來源:法信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内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号觀點
民法典理解适用學習答疑系列
第24期
問題
《民法典》中規定的居住權人是否
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相關法條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條
上述《民法典》367條關聯法律、案例、觀點
圖書和期刊
可登錄法信 · 學習民法典專區
法典全文處輸入367
點擊法信碼功能即可一鍵推送
演示如下
法信 · 學習民法典專區
現已上線,更多功能點此了解
解答
“居住”本身就表明了強烈的人身性,其權利主體隻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房屋的利用隻能是“使用”“利用”,而不可能是“居住”。
《民法典》第366條規定居住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更加清楚表明了我國居住權主體隻限于自然人。《民法典》第367條規定居住權合同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這裡規定的當事人并非居住權主體,而是居住權合同的主體,包括了居住權設立人。假定住宅所有人甲拟在其住宅上為乙設立居住權,雙方簽訂居住權合同并實際履行。此時乙作為居住權人隻能是自然人。
但對于居住權設立人(住宅所有人)甲而言,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當甲是法人或其他組織時,在雙方簽訂的合同中,自然應當出現其“名稱”。
這種情形主要出現在合作建房等商業用途中,如《無錫市房屋居住權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與個人共同投資、建造房屋的居住權處理,也适用本辦法。”
【解答出處】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理解與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69~87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