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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江市甲鞋服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因與乙國際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國際公司)、乙體育(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中國公司)确認不侵害商标權糾紛一案。
乙國際公司、乙中國公司,就⺩标識享有合法在先權利和權益,乙中國公司使用⺪标識未侵害甲公司第3792093号⺫注冊商标專用權。理由如下:
第一,乙國際公司、乙中國公司具有合法的在先權利基礎。鑒于本案甲公司乙中國公司的侵權行為指向其2017年在淘寶天貓店銷售侵權産品,故本案審查原告提出不侵權主張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稱商标法)。《商标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标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标。本案中,在案證據表明T-MAC标識系由兩被上訴人的關聯公司乙美國公司于2002年委托設計人傑克·威爾科克斯,專門為乙簽約的知名NBA籃球明星麥迪設計完成。⺬标識設計要素和設計理念與麥迪戚戚相關,其含有麥迪姓名的縮寫T和M以及麥迪的球衣号碼1,T的一豎和M組成了籃球的紋路,且T和M恰巧構成了一個籃球筐的形象,将該圖形橫過來看是一雙并在一起的籃球鞋,設計精心、盡顯巧思,具有很高獨創性,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的美術作品。兩原告在提交《獨立咨詢協議》的基礎上,還同時提交了傑克·威爾科克斯的《納稅個人身份識别号及證明》表明其主體身份、該個人的宣誓書表明其依據《獨立咨詢協議》創作的标識即為涉案标識⺭及其個人姓名昵稱等事實,進一步補強了乙集團内部電子郵件,麥迪個人出具的聲明書以及我國網絡宣傳、文章等證據,表明T-MAC标識即為⺮。此外,兩被上訴人還補強舉證了乙美國公司與乙國際有限公司的轉讓協議、乙國際有限公司與本案乙國際公司的轉讓協議以及乙集團内部關聯企業情況,表明乙國際公司受讓取得著作權的相關事實,故本案證據相互印證、已形成完整證據鍊,可據此認定乙國際公司對涉案美術作品享有著作權。
另一方面,在案證據表明在涉案商标申請日前,經過乙中國公司在中國市場的使用,⺯已産生了較高的商業屬性和價值。首先,⺰是麥迪的專屬個人标志,其職業籃球生涯獲得多項認可,而涉案商标申請在2003年下半年,正是麥迪步入職業生涯巅峰的時期,其在中國已積累很高的知名度和球迷關注度,具有很高的商業價值。特别是2003年2月9日舉行的2002-2003NBA賽季全明星賽,中央電視台進行了全程直播,成為無數球迷心目中最經典的NBA全明星賽之一,而在該比賽中麥迪即腳穿印有⺱标識的T-MAC二代戰靴。可以說,⺲标識作為體育明星個人标識,本身即承載了明星自有的商業影響力和價值。其次,乙中國公司将⺳使用在相關籃球鞋、籃球衣等細分産品上,并予以宣傳推廣,具有一定市場影響力。證據顯示,在2003年11月之前乙中國公司在《籃球》、《當代體育》等專業雜志以及綜合報刊中就麥迪代言的T-MAC系列産品進行大力宣傳推廣,銷售數據也表明相關産品特别是T-MAC籃球鞋十分暢銷,2003年7月至10月期間,使用⺴标識的産品銷售額即超過1000萬元。第三,⺵使得相關公衆将該标識與麥迪代言的乙T-MAC系列産品建立了穩定的品牌聯系。商标傳遞産品來源信息,與主商标聯用的明星個人專屬标識更是在此基礎上,傳遞球星個人價值和文化屬性。在案證據表明,乙中國公司在其生産銷售的T-MAC系列産品上均會同時使用第3921767号⺶商标和⺷标識,相關宣傳推廣均是以麥迪作為乙形象代言展開,通過明星個人特點建立了鮮明的标識影響力和市場感召力,使相關公衆在較短時間内将⺸标識與麥迪以及乙品牌建立了固定的指向性聯系。綜上,在涉案商标申請日前,乙中國公司已經在先使用⺹商業标識,并在我國相關公衆中具有一定影響。
第二,乙中國公司使用⺺方式和行為性質具有正當性。《商标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商标注冊人申請注冊商标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标的,注冊商标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範圍内繼續使用該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當區别标識。如前所述,⺻系乙集團出于品牌細分戰略需求,專屬為麥迪個人創設的⺼标識,并專門使用在T-MAC系列産品上。在案證據表明自2002年以來,乙中國公司一以貫之地僅在麥迪命名的T-MAC系列籃球鞋、球衣等運動産品上使用涉案⺽标識,并同時附加⺾商标,以标識其旗下個性化的T-MAC系列産品,甲公司侵權警告函乃至後續侵權起訴中所涉鞋産品等亦是如此。故即便甲公司形式上取得了涉案第3792093号商标,其也無權禁止乙中國公司繼續在原範圍内繼續使用該商标。況且,本案也無證據表明甲公司通過使用涉案商标取得相關市場知名度,無證據表明乙中國公司的使用方式會造成相關公衆對産品來源的混淆和誤認,從而損害消費者權益。
法院認為,商标法的基本目的在于通過保護商标權,鼓勵市場主體開展誠實守信的市場經營,保護消費者利益。在案證據清楚表明,丁炳竹、甲公司申請獲得和受讓涉案商标,其目的并不在于悉心投入和經營一個新的品牌,而系不當攀附利用在先權利人在既有标識上已經凝結的商譽和市場知名度,謀求和攫取在先權利人市場份額和交易機會。商标持有人并無誠實守信的市場經營,商标保護便無從談起,而該種搶注行為更不應予以鼓勵和助長。本案構成第82号指導案例中惡意取得、行使商标權并主張他人侵權的情形,據此,乙國際公司和乙中國公司請求确認在其生産、銷售的鞋産品上使用⻂标志不侵犯甲公司第3792093号商标專用權的主張依法應得到支持。就乙國際公司、乙中國公司訴請甲公司承擔合理費用15萬元的主張,一審法院認為,甲公司在明知⻃标識相關權益歸屬乙中國公司或其關聯公司情況下,仍惡意提出侵權投訴和侵權起訴,導緻乙國際公司、乙中國公司為積極維護自身合法權利而投入财力物力提起本案訴訟、應訴侵權之訴,兩原告由此産生的維權費用應當由甲公司承擔。就具體數額而言,兩原告在案發票數據顯示支出55985.6元,在此基礎上,鑒于在案大量證據系境外形成且進行了公證認證,綜合考量相關域外取證和公證認證費用、被告行為之惡意等情節,酌情對兩被上訴人主張的15萬元合理費用予以全額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