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了刑事證據的種類和形式,其中明确規定了辨認筆錄作為筆錄證據之一。在司法實踐中,辨認筆錄也是我們常見的證據形式。
作為公訴人,在法庭示證階段,我們也往往将辨認筆錄和其他證據一起打包,形成證據組歸納出示;或者僅僅宣讀辨認結果。
在大部分案件中,辨認筆錄不會出現太大的問題,但也并未無懈可擊。
在聶樹斌再審無罪案的判決書和說理中,提及現場勘驗筆錄中關于屍體頸部纏繞的花上衣,原審将其作為認定聶樹斌殺人的作案工具。但在再審程序中,提出該花上衣來源不明。
聶樹斌辨認的花上衣是否與現場提取的花上衣為同一物存疑。原審卷宗中用于辨認的花上衣照片,與現場照片的屍體頸部的衣物存在明顯差别。
原辦案人員辯稱,從屍體頸部提取的花上衣因受到雨水及屍體腐液侵蝕,為方便辨認,對花上衣進行了清洗。而卷宗中沒有對此進行說明。而且辨認筆錄記載,讓聶樹斌對花上衣進行辨認時,用作陪襯的3件上衣,有2件系長袖,與辨認對象差異明顯。
易言之,上述關于聶樹斌案的再審判決,已經揭示了辨認筆錄中可能出現的問題。
那麼我們回過來頭來看,辨認筆錄到底是個什麼東西。
陳瑞華老師在《刑事證據法》中對辨認定義為:“在偵查人員組織的對特定場所、屍體、物品、個人等所進行的辨别和确認活動。”
易言之,辨認筆錄是辨認活動的書面載體,用以記錄辨認活動的過程的書面反映。
當然,如果我們僅對辨認筆錄作以上顯淺的理解也并非不可,但沒有揭示出辨認的意義和目的。
刑事偵查作為一種導向性活動,具有極強的目的性。旨在通過證據去盡可能還原案發過程的回溯性證明活動。
警察在刑事案件中,并不當然地知曉案發現場哪些實物(比如:刀、屍體、血迹、監控)和案件有着關聯,必然需要通過辨認等活動将實物證據納入偵查視野。這也是劉靜坤老師所說的,自然材料轉化為證據材料的關鍵一步。
我們以殺人案件為例,在案發現場發現了被害人的屍體和屍體旁邊的菜刀。偵查人員在沒有查驗屍體和檢驗刀具的情況下,并不能确定屍體和刀具存在天然的聯系。隻有将上述證據悉數帶回。通過屍體檢驗、刀口比對、DNA鑒定等工作來确定兩者的聯系,從而決定是否将刀具納入偵查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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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認的作用:
1.建立自然材料到證據材料的重要轉化
仍然以上述刀具為例,被害人家屬通過辨認,指出上述刀具就是自己家的。而在案發現場并沒有發現其他明顯作案工具時,上述刀具被認為作案工具的可能性極大。
2.印證
即辨認的過程,是作為強化和補充其他證據的作用。辨認過程必然包含着其他證據所載明的信息。比如在某盜竊案中,公安機關已經通過被盜物體上殘留的DNA鎖定了犯罪嫌疑人。
但為了進一步确認這一事實,讓犯罪嫌疑人在一堆類似的物品中甄别出自己作案的對象。這無疑就是進一步強化本案的事實認定,起到強化和補強的作用。
3.在鑒定意見中,辨認也起到了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現在對鑒定意見的審查,已經從傳統的鑒定人資質、鑒定過程是否科學,擴展到鑒定檢材是否具有同一。這涉及到實物證據的源頭提取、證據保管的同一性,辨認也可以解決這一問題。
由此可見,辨認是辨認人主觀見之于客觀的活動。
既然是辨認人的主觀過程,那就不可避免地受到辨認人對事件的感知、對細節的回憶、口頭表達等因素的影響。錯誤辨認也就變得可能。
李勇老師的《刑事證據審查三步法則》中也提及改判案件中,幾乎90%的強奸案件中,涉及至少一個目擊證人的錯誤辨認結論。
聶樹斌案件中的辨認問題,也确實是一個硬傷。如果當時審查更為嚴格,也許結論可能改寫。
既然,辯認可能出錯,那我們對于辨認就不可以輕信。至少要注意一下幾個問題:
1. 辨認必須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
如前所述,辨認是偵查活動的一部分,屬于取證方式之一。如果不是偵查人員主持,則違背了辨認必須由偵查人員主持進行的規定。
2. 見證人問題
辨認活動是否需要見證人,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中均有見證人的規定。
見證人的作用就是保證見證程序符合規範,往往沒有見證人也不必然說明見證程序違法。所以我認為在其他程序合法的情況下,有無見證人并不是那麼重要。
3. 辨認人事先見到辨認對象的
辨認活動就是讓辨認人憑借自己的感知從類似事物中挑選出自己認為是涉案的事物。如果讓辨認人事先已經見到辨認對象,從而對辨認産生先入為主的印象,這樣的辨認失去意義。
4. 辨認活動需要個别進行
這個道理和證人需要個别詢問一緻。也就是辨認人是憑借自己的感知去辨認。而不是衆多辨認人采用開會的方式進行。如果采用開會方式,辨認人之間相互影響,辨認結果更加難以保證。
5. 混雜性辨認
也就是說,辨認對象一定要具有相類似性,且數量達到一定程度。比如人數辨認,不能少于七人。照片辨認,不能少于十張,而且具有相似性。不能出現十張照片中僅一名女性,然後讓辨認人辨認出哪位是女犯罪嫌疑人。
這樣的辨認無疑違背了混雜性要求,簡直就是明示。聶樹斌案的花上衣就存在這樣的問題,辨認對象差異明顯。
6. 不能暗示或者強制辨認出結果
比如強奸案件,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有過正面接觸。但因為羞憤情緒激動,沒有記住犯罪嫌疑人的特征,導緻無法辨認出來。偵查人員不可以強制要一個所謂的辨認結果。甚至為了能夠印證其他證據,不惜暗示辨認人。
由此可見,辨認是一種重要的偵查手段,也是一種重要證據關聯性證明活動。但因為辨認可能出錯,所以我們對辨認活動不可以輕信。印證原則仍然要适用,而且要關注可能出現的虛假印證。
事實上,不隻是辨認筆錄,刑事訴訟過程中的任何證據,都不容易忽視。
來源:公衆号「庭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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