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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辭職撤職和解聘的區别
責令辭職撤職和解聘的區别
更新时间:2024-11-25 14:05:47

   責令辭職撤職和解聘的區别(關注淺析罷免撤職)(1)

  現行法律對罷免、撤職、免職和辭職都有規定要求,在人大日常工作中也比較常見。但在實際運用中仍有混淆不清,定位不準,用語錯誤,相互混用的情況,影響了人大行使職權的嚴肅性。因此,很有必要對此加以分析探讨,以規範罷免、撤職、免職和辭職在人大工作中的實際運作。

  一、關于罷免、撤職、免職和辭職的概念

  罷免。即罷免職務。是指以提出罷免案的形式免去有關人員所擔任的國家機關領導職務。

  撤職。撤職即撤銷職務。是指解除由人大常委會依法任命和決定任命的國家機關人員的職務。是對有違法違紀或嚴重錯誤行為的國家機關人員處置方式。

  免職。免職即免去職務。是人大常委會對由它任命和決定任命的有關國家機關組成人員去職的方式。

  辭職。即辭去現任職務。是指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的人員,本人主動提出辭去自己所擔任的職務。

  二、關于罷免、撤職、免職和辭職的區别

  一是法律依據不同。罷免依據《憲法》第63條、第77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03條、第104條、《組織法》第26條、第38條2款、第44條第13款、《代表法》第15條、第44條之規定,《選舉法》第九章第44條、45條、46條、47條、48條專門規定選民或選舉單位都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并對罷免案提出人數、程序等方面作出明确規定;撤職依據《組織法》第44條第12款之規定,《監督法》第八章撤職案審議決定專章,對各級人常委會撤職案審議決定作出明确規定;免職依據《組織法》第44條第9項、第10項、第11項條款,對免職案提請、免職對象、程序等方面都作出明确規定;辭職依據《組織法》第27條、第41條笫3款和《選舉法》第49條、50條之規定。

  二是實施的主體不同。罷免、辭職的主體是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的人員和原選舉單位、選區選民以及各級人大代表。接受辭職的主體是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免職、撤職的主體僅限于人大常委會。

  三是适用的對象不同。辭職和接受辭職的對象是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構主要組成人員,包括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部門負責人,監察委員會主任,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各級人大代表;罷免、撤職的對象是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構主要組成人員,包括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一府一委兩院”的正副職以及組成部門負責人,各級人大代表;地方人大常委會決定免職的對象是地方國家機關有關工作人員,不包括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一府兩院”的正職。

  四是适用的情形不同。辭職和接受辭職一般出于正常和非正常兩種原因,正常原因包括工作調動、離退休、健康不佳等;非正常原因包括違法失職、過失責任、政績不佳等。辭分主動辭職和被迫辭職兩種。免職是指由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或任命的國家機關領導人員和工作人員,因正常工作變動或因輕微違規違紀需要停止職務的,由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給予表決通過,免職一般适用于兩種情況,一種是正常離職;另一種是因為渎職、不稱職等過錯離職。而罷免則是相對于人代會選舉而言的一種免職方式。罷免權屬于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由國家權力機關行使,若被選出的人大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有渎職、違法行為,需免去其職務的,由選舉他的選區或國家權力機關依法給予罷免。撤職是由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有嚴重錯誤或違法違紀,不能再擔任現任職務時,由主管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予以撤銷職務。撤職是一種行政處分,是一種懲處行為。

  五是啟動的程序不同。接受辭職應由辭職人書面提出辭職請求,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由主席團交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大會閉會期間提出辭職的,由主任會議(或委員長會議)提請常委會會議決定,報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免職、撤職、罷免一般應根據有權提請人的要求,由“一府一委兩院”提出相關議案(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負責人的免職由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人大及其常委會才能啟動相關程序,決定免除相關人員擔任的職務。

  三、關于罷免、撤職、免職和辭職的程序要求

  1、罷免。罷免,是相對選舉而言的免職方式,針對的是被選出的人大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需免去其職務的,由原選舉單位、選區、選民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罷免。是縣鄉兩級直選代表的,原選區選民30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對本選區選出的鄉級人大代表的罷免要求;選民50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對本選區選出的縣級人大代表的罷免要求。是間接選舉的代表,人代會期間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常委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聯名,可以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有權罷免其人大及其常委會組成人員、“一府兩院”領導人員,鄉級人大主席團或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案;縣級以上人大主席團、常委會或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案。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罷免要求,由大會主席團提交大會審議,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大會全體會議上口頭或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并提請全體會議表決:罷免采用無記名投票的表決方式,須經該級人民大會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對外予以公告。罷免縣鄉人民大會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代表職務一旦被罷免,其在國家機關擔任的職務相應撤銷。

  2.撤職。針對的是由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有嚴重錯誤或違法亂紀,觸犯刑律,不能再擔任現任職務時,由主管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予以撤銷職務。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決定撤銷本級政府副職的職務,隻是個别;可以決定撤銷由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政府組成人員(政府組成部門的局長、主任)的職務,不受人數限制;可以決定撤銷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的職務;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委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從法理上講,還應包括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和委員的職務。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提出對相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書面聯名也可以提撤職案,但要經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表決。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并提供有關材料。撤職案一旦決定,應組織調查委員會對拟撤職對象的問題進行調查,在提請常委會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委會上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委會會議。撤職案采用無記名投票表決,以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有效。

  3.免職。免職,指依法享有任免權的機關按照法律或制度規定免去公職人員所擔任的職務。針對的是由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或任命的國家機關領導人員和工作人員,一般是因正常工作變動、離職、退休或因輕微違規違紀需要停止職務的,由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給予表決通過。免職與任職是對等的,一般情況下,由常委會任命的“一府一委兩院”人員需要免職,由“一府一委兩院”主要負責人提出免職案。如果屬于人代會選舉的人員辭職或需要免職的,由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免職案。一并提請人大常委會議表決通過,對外發文即可。

  4.辭職。辭職針對的是由人大選舉和任命産生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各級人大代表。辭職和接受辭職應先由辭職人提出辭職請求,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政府組成人員、監委會主任、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院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的由主席團交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大會閉會期間向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的,由主任會議(或委員長會議)提請常委會會議決定,報人民代表大會備案。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的,還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批準。鄉鎮人大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辭職,常委會接受辭職的,須經常委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接受辭職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辭職,常委會接受辭職的,須經常委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須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成員,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終止,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終止,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四、關于罷免、撤職、免職和辭職的适用範圍

  罷免、撤職、免職和辭職,是憲法法律規定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其産生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四種去職方式,這四種去職方式的的情形不同,适用對象和範圍不同。罷免是相對于人代會選舉而言的一種免職方式。罷免權屬于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由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由選舉他的選區或國家權力機關依法給予罷免。罷免一般适用于兩種情況:一是人大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違犯黨紀國法,情節嚴重;二是有渎職、違法犯罪行為,觸犯刑律,民憤較大。免職是指由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或任命的國家機關領導人員和工作人員,因正常工作變動或因輕微違規違紀需要停止職務的,由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給予表決通過。撤職是一種行政處分,是一種懲處行為,它具有明顯的監督性質。撤職隻适用那些違法失職或有嚴重錯誤的國家機關領導人員。免職一般适用于兩種情況,一種是正常離職;另一種是因為渎職、不稱職等過錯離職。辭職和接受辭職一般出于正常和非正常兩種原因,正常原因包括工作調動、離退休、健康不佳等;非正常原因包括違法失職、過失責任、政績不佳等。職分主動辭職和被迫辭職兩種。

  五、應注意的問題

  一是要正确理解和把握罷免、撤職、免職和辭職之間的相互關系與法律定位。通過比較分析,可以看出,罷免與選舉相對應,罷免權屬于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撤職、免職與任命相對應,撤職權、免職權屬于各級人大常委會。罷免或撤職是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它選舉或任命的嚴重違法違紀不稱職人員的一種處理;免職一般是因工作需要正常的組織調整履行職務任免程序的一種處理,免職可以是因調動、健康等原因免職,也可以是因違法或錯誤行為免職。罷免或撤職不是免職,依法應該罷免或撤職的不能辭職、免職。罷免、撤職是人大及其常委會依法對它所選舉或任命的不稱職人員的處理,與撤銷黨内職務、撤銷行政職務的黨紀政紀處分有所不同;人大及其常委會集體行使權利,一旦罷免或撤銷某官員的職務,沒有複議、申訴、訴訟等救濟途徑,而且不得易地做官,隻能當一般公務員;因此,罷免、撤職是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人事任免權的一種最嚴厲的監督手段。區别在理解上、實踐中唯有政府副職領導人員在屆中離職時可采取免職、接受辭職兩種方式,但是,并不一定要按照“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補選産生的職務采取接受辭職方式;由人大常委會任命的職務采取免職方式”的辦法來操作,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産生的政府副職領導人離職時,如果本人沒有提出辭職請求,也可采用免職的方式終止其職務;相反,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一府一委兩院”副職領導人,如果提出辭職請求,且有正當的理由,人大常委會也可決定接受其辭職。

  二是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具體可根據以下幾種不同情形區别對待:

  其一:工作調動、離退休、健康不佳等原因離職。本人已經提出辭職請求的,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或人大常委會審議其辭職事項,接受辭職請求;本人沒有提出辭職請求,但本級政府已經提出免職議案的,依法啟動免職程序;年齡已過、部門合并,職位已不複存在,本人既沒有提出辭職請求,相關機構也沒有提出免職議案的,應由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通知本人或本級政府辦事機構,要求其提出辭職請求,再依法提請審議其辭職事項,如本人仍沒有提出辭職,則應與有權提請人溝通,提出免職案。

  其二:因過錯、過失、違法、違紀等原因離職。必須堅持黨管幹部和人大常委會依法任免幹部相統一的原則,正确貫徹黨委有關人事決策和意圖。黨委提名免去國家機關相關領導人員職務的,應啟動免職程序;本人引咎辭職或黨委責令辭職的,則啟動接受辭職程序。如果“一府一委兩院”有關領導人員和其組成部門負責人犯有嚴重過錯或違法違紀,本人既沒有提出辭職,有關國家機構也沒有提請免去其相關職務,則可向人大常委會會議提出撤職案,或向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罷免案。

  其三,由于任命職務是根據有權提請人的提請任命,同樣,免職、撤職也隻能根據有權提請人的要求而依法進行免職、撤職。免職、撤職案可以由政府、監委會、法院、檢察院的正職領導提出,也可以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組成人員依法自行提出。

  三是要相互協作配合,妥善處理相關後續工作。罷免、撤職、免職、辭職和接受辭職是一項嚴肅認真的工作,涉及黨委紀委、監察、組織,以及“一府兩院”人事機構,政治性、法律性、程序性很強。在什麼情況下、什麼時候、采取什麼處置措施,結果如何處理,需要一系列程序和方法,不能操之過急。對提請辭職、免職,情況筒單明了、操作方便、不影響大局工作的,可接受辭職,及時辦理免職手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對提請罷免、撤職,情況複雜,程序較多,操作起來比較麻煩的,事先應和提案機構,以及紀委、監察、組織、人事部門搞好協調溝通,吃透情況,必要時可根據提請機關的報請情況對提請罷免、撤職人員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提出初審意見,提交主任會議審議,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原則上應把握:應當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建議“一府兩院”和黨委紀委、監察、組織以及政府人事部門先拿出意見,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黨政紀處分;屬于由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和任命産生,發現并查明相關人員在工作中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失職、渎職,給國家和人民的生命财産和利益造成嚴重後果和損失,涉嫌違法犯罪的,可交由紀委、監察、檢察機關立案審查,查明情況,再根據組織、人事部門的意見,依法給予罷免、撤職的處理。

  作者:張天科(陝西省寶雞市金台區人大機關幹部)

  責編:鄭黎波

  總編輯:姚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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