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詢類别:檢察理論
咨詢内容:1.檢察長作為辦案檢察官親自辦案時,其身份僅是一名普通檢察官,還是檢察長,抑或雙重身份?2.檢察長親自辦案審批流程如何處理?要否與普通檢察官一樣,所辦案件發送案件所屬業務部門負責人審核、分管副檢察長決定?如果檢察長直接決定,是否不利于加強對檢察權運行的監督制約?3.檢察長所在辦案組織其他成員回避如何處理?按照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檢察人員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因檢察長與所在辦案組織其他成員具有共同的辦案關系,由檢察長作出所在辦案組織其他成員的回避決定,不容易讓提出回避申請的當事人信服。
咨詢人:貴州省檢察院黨組書記、檢察長 傅信平
解答意見:
1.檢察官法第2條規定:“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關于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辦理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19〕53号)第2條規定:“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辦理案件,是指檢察長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根據法律規定和檢察長的授權,參與具體訴訟案件或者其他法律監督案件辦理的全部過程或者相關環節,依法對案件提出處理意見或者作出處理決定,并承擔相應司法責任的履職活動。”據此,檢察長作為主辦檢察官或者獨任檢察官辦理案件的,其身份既是主辦檢察官或者獨任檢察官,同時又是檢察長,其不僅要履行主辦檢察官或者獨任檢察官的職責,還要履行檢察長職責。
2.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29條規定:“檢察官在檢察長領導下開展工作,重大辦案事項由檢察長決定。檢察長可以将部分職權委托檢察官行使,可以授權檢察官簽發法律文書。”第3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領導本院檢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務。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協助檢察長工作。”據此,副檢察長對案件的決定權、業務部門負責人對普通檢察官辦案的審核權,均來源于檢察長的委托或者授權,因此,檢察長親自辦案時,除決定将案件提交檢察委員會讨論外,還應當直接在職權範圍内對案件作出決定,不需要将所辦案件發送案件所屬業務部門負責人審核、分管副檢察長決定。這是由檢察長作為主辦檢察官或者獨任檢察官直接辦理案件的特殊性決定的。
3.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别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了審判人員的回避情形及其範圍。《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18條規定:“檢察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他們回避。”《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21條規定:“檢察長的回避,由檢察委員會讨論決定;檢察人員和其他人員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檢察委員會讨論檢察長回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3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本規則沒有規定的,适用《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的相關規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24條規定,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錯誤的,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或者依法撤銷、變更”。據此,除檢察長的回避由本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外,本院其他檢察人員包括檢察長所在辦案組織其他成員的回避,都由檢察長決定。檢察長與所在辦案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共同的辦案關系既屬于主辦檢察官與其他檢察官之間的關系,也屬于檢察長與檢察官之間的領導與被領導關系。這不屬于可能影響司法公正的利害關系,不是法律規定的回避事由。檢察長對作出的回避決定負責;如果決定錯誤的,上級檢察院有權指令下級檢察院糾正,或者依法撤銷、變更。(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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