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觀點:涉案建設工程在簽訂施工合同才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但行政部門頒發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屬于行政管理的範疇,涉案工程此前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并不影響《工程建設項目施工勞務承包合同》的效力。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6)粵民申6397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廣東九洲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廉江市中山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黎相坤,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大文,廣東***海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炳星,廣東***海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廉江市第四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新湖二路40号3号樓負一層6号商鋪。
法定代表人:鄭良志,該公司總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梧州市逸仙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工業園區内。
法定代表人:吳榜超,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廣東九洲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洲公司)、廉江市第四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梧州市逸仙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逸仙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20民終1295号民事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九洲公司、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申請再審稱:一、本案主要證據《工程承包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終止協議書》均未經過質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的規定,對于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應當依法再審;
二、上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終止協議書》與監理單位簽署的文件、政府建設主管機關公示的《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記載的内容嚴重不符,該協議書是逸仙公司僞造的,二審法院采信該僞證導緻認定合同效力嚴重錯誤;
三、九洲公司、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在一、二審的反訴及上訴狀中,均明确提出逸仙公司應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一、二審法院未對該訴請作出相應的論述和判決,遺漏判項;
四、逸仙公司将涉案工程發包給福建省東日工程有限公司後,又分包給九洲公司、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明顯系肢解分包工程,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二審法院将無效合同認定為有效合同屬錯誤理解法律。另外,逸仙公司未取得施工許可證即與九洲公司、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簽訂《工程建設項目施工勞務承包合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七條的規定,二審法院認為逸仙公司未取得施工許可證不影響合同效力,嚴重踐踏國家法律;
五、逸仙公司故意未及時支付工人勞務費,一、二審法院未全面客觀審核證據,亦未運用邏輯推理及日常經驗對雙方證據的證明力進行公允判斷,擴大了九洲公司、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的舉證責任,掩蓋逸仙公司的過錯,導緻了二審判決嚴重錯誤。據此,申請再審的請求:1.撤銷一、二審判決;2.判決逸仙公司向九洲公司、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支付拖欠勞務費的利息(以本金670776.81元為計算基數,按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的利率從2014年1月13日起計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逸仙公司承擔。
逸仙公司提交書面意見稱,九洲公司、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的再審申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九洲
公司、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本案涉及以下問題。
關于涉案《工程建設項目施工勞務承包合同》的效力問題。逸仙公司于2011年6月19日與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簽訂《工程建設項目施工勞務承包合同》時,東日公司已與逸仙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終止協議書》,退出涉案工程。逸仙公司在與東日公司解除合同後将涉案工程重新發包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對涉案工程繼續施工,并不屬于将涉案建設工程肢解發包的情形。同時,涉案建設工程在2014年4月25日才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但行政部門頒發的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屬于行政管理的範疇,涉案工程此前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并不影響《工程建設項目施工勞務承包合同》的效力。因此,九洲公司、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主張《工程建設項目施工勞務承包合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的相關規定無效理由不成立。
關于原審判決是否遺漏判項的問題。根據梧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及梧州市住房和建設委員會共同出具的《梧州工業園區關于逸仙電器項目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拖欠農民工工資及處理意見情況報告》可知,逸仙公司已于2012年9月26日按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完成工程量的80%,向其支付了工程進度款2780000元。由于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将工程進度款挪作他用,未能及時足額發放農民工工資,導緻農民工尚有約800000元工資未能領取。因此,即使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資确有拖欠亦非逸仙公司所緻,九洲公司、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主張逸仙公司應支付拖欠勞務費的利息缺乏理據,原審判決不予支持并無不當。九洲公司、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稱原審遺漏該判項,并以此為由申請再審依據不足。
九洲公司、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稱《工程承包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終止協議書》未經過質證與事實不符,其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終止協議書》系僞造的,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故其以此為由申請再審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廣東九洲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廉江市第四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李學輝
審判員: 黃立嵘
審判員: 洪望強
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黃雄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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