衆所周知,毒品犯罪都是故意犯罪,沒有過失犯罪,那麼毒品犯罪中主觀明知的認定就顯得異常重要,重要到了能直接決定有罪無罪,而在一些重大毒品案件中,甚至更是能直接決定是判處死刑還是無罪釋放,可以說是能夠使案件結果有天壤之别的關鍵因素。
所謂毒品犯罪中的主觀明知,說得直接點兒就是是否明知所涉及到的是毒品。這一問題看似簡單,但在司法實踐中,卻是千難萬難。在數不清的毒品案件中,即使人贓并獲,被告人仍是大呼冤枉,聲稱自己根本不知道是毒品。這其中固然有可能是出于被告人冀逃法網的僥幸心理,但也确有可能是被告人真不知道是毒品,而是被欺騙、蒙蔽、利用為了毒品犯罪的工具,尤其是對第三代毒品主觀明知的認定,更是把這一問題搞得撲朔迷離。對此很多人都寫文章探讨過,本文不是學術讨論,筆者隻結合現有規定及自己多年辦理毒品案件的經驗與教訓,來談一談實務中存在的問題和辯點。
說到毒品案件主觀明知的判斷,當然首先就是《大連會議紀要》第十條的規定,今天咱們也以此為主要根據進行分析。很多人一提到毒品案件主觀明知的判斷就會搬出《大連會議紀要》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九種情形,不顧客觀事實地生搬硬套,但殊不知司法實踐中的很多毒品犯罪冤案錯案正是如此生搬硬套造成的。他們隻看到了該規定中的九種情形,卻忽略了這九種情形的适用是有前提的,而這個前提可以說更重要,要先滿足了前提條件,才能去适用這九種情形,否則就會本末倒置。具體來說,《大連會議紀要》第十條要分以下四層意思來理解和适用:
第一層:毒品犯罪中,判斷被告人對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是判斷其是否明知是毒品的重要依據,但不是唯一依據,司法實踐中毒品案件被告人被抓獲後第一反應多是不認罪,其最常見的辯解就是不知道是毒品,此時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就認定被告人不知道是毒品,否則大量的毒品案件被告人将會被放縱。
第二層:應當依據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結合被告人的年齡、閱曆、智力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這層的重點在于結合被告人的年齡、閱曆、智力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這點非常重要。年齡、智力就不解釋了,隻說說閱曆。閱曆對一個人的主觀明知影響非常明顯,作為一個從未涉毒的人,他知道是毒品的可能性要比一個吸毒成瘾或是有毒品犯罪前科的人低得多;作為一個有化學、醫藥、禁毒相關專業知識或從業經曆的人,他知道是毒品的可能性就要比一個沒有相關知識、經曆的人大的多,尤其是在第三代毒品案件中。
第三層: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證據證明确屬被蒙騙的除外。
這一層分解出兩個問題,也可以是推定主觀明知的兩個前提條件,即“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和“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确屬被蒙騙”。但要解釋清楚這兩個前提條件就很複雜了。
(一)什麼叫“合理解釋”?
解釋容易,被告人被抓後也經常會給出個不知道是毒品的辯解理由,但問題在于這個解釋是否合理。比如毒品案件的被告人經常會辯解說我隻是受“老王”雇傭運貨的,根本不知道貨裡藏有毒品。但該如何評價這個解釋是否合理就比較難了。
要理解什麼叫“合理解釋”,可以先從它的反面來理解,那就是“幽靈抗辯”,即被告人為了減輕或者免除自己的罪責而提出的難以查證的抗辯理由,這種抗辯理由像幽靈一樣看不見,摸不着,根本無法查證。如前所述的例子,雖然被告人口口聲聲說他是受“老王”雇傭運貨,但“老王”是誰,被告人的供述語焉不詳,沒有具體姓名、沒有聯系方式、沒有家庭住址,根本無法查實此人,再怎麼問被告人也說出不更多關于“老王”的信息了。實際上可能這個“老王”根本就不存在,完全是被告人捏造出來的一個幌子,這個所謂受“老王”雇傭,就是一個“幽靈抗辯”。
然後咱們再說回什麼叫“合理解釋”。根據實踐經驗,所謂“合理解釋”,至少應該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首先,要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自然法則,不能一聽就漏洞百出。被告人要想讓辦案人員相信自己不知道是毒品的解釋,至少也得把理由說圓,不能把辦案人員當傻子!
其次,如同巨額财産來源不明罪中“不能說明合法來源”所要求的一樣,解釋不能隻是一說即可,還要提供可供查證的詳細、具體線索。如果無線索可查,或者線索不詳,根本無法查證屬實,就成了前述所說的“幽靈抗辯”,是無法被認定為合理解釋的。
此外,作為辯護人一方還要盡可能地提供一定的證據來印證被告人的解釋,這個證據不要求确實充分,甚至不要求達到優勢證據,隻要求能支持被告人的辯解,達到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即可。關于這一點,《刑事審判參考》第1015号案例駱小林運輸毒品案就給出了明确的指示,現在将案情簡要摘錄如下:
一審查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駱小林駕駛藏有毒品的轎車從雲南孟連縣前往成都市。當日23時50分,途經普洱市時,被公安民警抓獲,當場從其駕駛的車輛後排兩扇門夾層中查獲甲基苯丙胺11塊,淨重5589克。駱小林辯稱:一個叫“二哥”的人從四川租他的車到雲南,“二哥”還帶了兩個人,在孟連縣城“二哥”等人開該車出去過。不知道返回成都途中從車上查獲的毒品從何而來。後駱小林一審被判處死刑。二審辯護人提交了新證據:2008年5月11日駱小林所駕駛機動車在昭待公路因超速被交警處罰的通知書及照片,從照片上大緻可看出是四人乘坐該車,印證了駱小林的供述。二審遂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後公訴機關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未果。2010年5月24日,公訴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存疑不訴),并于當天将駱小林釋放。
從駱小林這個案例中可以看出,駱小林一開始就提出了系“二哥”等三人租他的車來到的雲南,且在雲南期間“二哥”等人還開他的車出去過的辯解,也就是說駱小林辯稱該車内查獲的毒品有可能是“二哥”等人藏進去的。但很可惜,在一審階段及之前除了駱小林自己的辯解外,沒有任何其他證據可以支持其辯解,駱小林也沒有提供出任何可供查證的線索,所以一審沒有采信駱小林的這一辯解。到二審後辯護律師提交了新證據,印證了駱小林的前述辯解很可能屬實,二審于是發回重審,最終駱小林被存疑不訴而釋放。
(二)何為“有證據證明确屬被蒙騙”?
這點關鍵在于如何理解“有證據證明”,這可以包括兩種情況:
1、有充分證據證明。這當然好,但司法實踐中出現這種情況的概率極低,如果是有充分證據證明行為人系被蒙騙而參與毒品犯罪,他對藏有毒品根本不知情,那麼正常來說偵查機關也就不會把他作為犯罪嫌疑人了。
2、有優勢證據證明。依通說,辯護證據的采信原則為優勢證據原則,即辯護證據不要求達到确實充分,而是達到優勢即可。也就是說在關于是否明知藏有毒品的問題上,證明被告人不明知、系被蒙騙的證據隻要相比證明其明知的證據更充分、更有優勢,就不能認定被告人明知有毒品,而并不要求證明被告人不明知、系被蒙騙的證據必須達到确實充分。
關于第四層,也就是《大連會議紀要》第十條中九種推定情形的利弊、問題及辯點的具體分析,我将在本文的下篇為大家具體分析,敬請期待!
張雨
北京尚權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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