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傷殘等級1-10認定标準圖?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緻殘等級 (GB/T 16180-2014) 及附錄,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工傷傷殘等級1-10認定标準圖?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工傷傷殘等級1-10認定标準圖
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緻殘等級 (GB/T 16180-2014) 及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
中 國 國 家 标 準 化 管 理 委 員會發布
前言
1.範圍
2規範性引用文件
3術語和定義
4總則
4.1判斷依據
4.2晉級原則
4.3對原有傷殘及合并症的處理
4.4門類劃分
4.5條目劃分
4.6等級劃分
5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緻殘等級分級
5.1一級
5.2二級
5.3三級
5.4四級
5.5五級
5.6六級
5.7七級
5.8八級
5.9九級
5.10十級
附錄A (規範性附錄)各門類工傷、職業病緻殘分級判定基準
A.1神經内科、神經外科、精神科門
A.2骨科、整形外科、燒傷科門
A.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門
A.4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門
A.5職業病内科門
A.6非職業病内科疾病的評殘
A.7系統治療的界定
A.8等級相應原則
附錄B (資料性附錄)正确使用本标準的說明
B.1神經内科、神經外科、精神科門
B.2骨科、整形外科、燒傷科門
B.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門
B.4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門
B.5職業病内科門
附錄C(規範性附錄)職工工傷 職業病緻殘等級分級表
圖B.1手功能缺損評估參考圖
圖B.2足功能缺損評估參考圖
表A.1小數記錄折算5分記錄參考表
表A.2盲及低視力分級
表A.3視力減弱補償率表
表A.4視力減弱補償率與工傷等級對應表
表A.5無晶狀體眼視覺損傷程度評價參考表
表A.6純音氣導阈的年齡修正值
表A.7肝功能損害的判定
表A.8肺功能損傷分級
表B.1手、足功能缺損分值定級區間參考表
表B.2手、腕部功能障礙評估參考表
表C.1神經内科、神經外科、精神科門
表C.2骨科、整形外科、燒傷科門
表C.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門
表C.4普外、胸外、泌尿生殖科門
表C.5職業病内科門
前言
本标準按照GB/T 1.1-2009給出的規則起草。
本标準代替GB/T 16180-2006《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緻殘等級》,與GB/T 16180-2006相比,主要技術變化如下:
--将總則中的分級原則寫入相應等級标準頭條;
--對總則中4.1.4護理依賴的分級進一步予以明确;
--删除總則4.1.5心理障礙的描述;
--将附錄中有明确定義的内容直接寫進标準條款;
--在具體條款中取消年齡和是否生育的表述;
--附錄B中增加手、足功能缺損評估參考圖表;
--附錄A中增加視力減弱補償率的使用說明;
--對附錄中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的診斷要求做了調整;
--完善了對癫痫和智能障礙的綜合評判要求;
--歸并胸、腹腔髒器損傷部分條款;
--增加系統治療的界定;
--增加四肢長管狀骨的界定;
--增加了脊椎骨折的分型界定;
--增加了關節功能障礙的量化判定基準;
--增加“髌骨、跟骨、距骨、下颌骨或骨盆骨折内固定術後”條款;
--增加“四肢長管狀骨骨折内固定術或外固定支架術後”條款;
--增加“四肢大關節肌腱及韌帶撕裂傷術後遺留輕度功能障礙”條款;
--完善、調整或删除了部分不規範、不合理甚至矛盾的條款;
--取消了部分條款後綴中易造成歧義的“無功能障礙”表述;
--傷殘條目由572條調整為530條。
本标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提出。
本标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歸口。
本标準起草單位:上海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
本标準主要起草人:陳道莅、張岩、楊慶銘、廖鎮江、曹貴松、眭述平、葉紋、周澤深、陶明毅、王國民、程瑜、周安壽、左峰、林景榮、姚樹源、王沛、孔翔飛、徐新榮、楊小鋒、姜節凱、方曉松、劉聲明、章艾武、李懷俠、姚凰。
本标準所代替标準的曆次版本發布情況為:
--GB/T 16180-1996、GB/T 16180-2006。
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緻殘等級
1 範圍
本标準規定了職工工傷與職業病緻殘勞動能力鑒定原則和分級标準。
本标準适用于職工在職業活動中因工負傷和因職業病緻殘程度的鑒定。
2 規範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對于本文件的應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适用于本文件。
GB/T 4854(所有部分)聲學 校準測聽設備的基準零級
GB/T 7341(所有部分)聽力計
GB/T 7582-2004聲學 聽阈與年齡關系的統計分布
GB/T 7583聲學 純音氣導聽阈測定 保護聽力用
GB 11533标準對數視力表
GBZ 4職業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診斷标準
GBZ 5職業性氟及無機化合物中毒的診斷
GBZ 7職業性手臂振動病診斷标準
GBZ 9職業性急性電光性眼炎(紫外線角膜結膜炎)診斷标準
GBZ 12職業性鉻鼻病診斷标準
GBZ 24職業性減壓病診斷标準
GBZ 35職業性白内障診斷标準
GBZ 45職業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診斷标準
GBZ 49職業性噪聲聾診斷标準
GBZ 54職業性化學性眼灼傷診斷标準
GBZ 57職業性哮喘診斷标準
GBZ 60職業性過敏性肺炎診斷标準
GBZ 61職業性牙酸蝕病診斷标準
GBZ 70塵肺病診斷标準
GBZ 81職業性磷中毒診斷标準
GBZ 82職業性煤礦井下工人滑囊炎診斷标準
GBZ 83職業性砷中毒的診斷
GBZ 94職業性腫瘤診斷标準
GBZ 95放射性白内障診斷标準
GBZ 96内照射放射病診斷标準
GBZ 97放射性腫瘤診斷标準
GBZ 101放射性甲狀腺疾病診斷标準
GBZ 104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診斷标準
GBZ 105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診斷标準
GBZ 106放射性皮膚疾病診斷标準
GBZ 107放射性性腺疾病的診斷
GBZ 109放射性膀胱疾病診斷标準
GBZ 110急性放射性肺炎診斷标準
GBZ/T 238職業性爆震聾的診斷
3 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适用于本文件。
3.1 勞動能力鑒定 identify work ability
法定機構對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後,根據國家工傷保險法規規定,在評定傷殘等級時通過醫學檢查對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傷殘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做出的技術性鑒定結論。
3.2 醫療依賴 medical dependence
工傷緻殘于評定傷殘等級技術鑒定後仍不能脫離治療。
3.3 生活自理障礙 ability of living independence
工傷緻殘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賴他人護理。
4 總則
4.1 判斷依據
4.1.1綜合判定
依據工傷緻殘者于評定傷殘等級技術鑒定時的器官損傷、功能障礙及其對醫療與日常生活護理的依賴程度,适當考慮由于傷殘引起的社會心理因素影響,對傷殘程度進行綜合判定分級。
附錄A為各門類工傷、職業病緻殘分級判定基準。
附錄B為正确使用本标準的說明。
4.1.2器官損傷
器官損傷是工傷的直接後果,但職業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損。
4.1.3功能障礙
工傷後功能障礙的程度與器官缺損的部位及嚴重程度有關,職業病所緻的器官功能障礙與疾病的嚴重程度相關。對功能障礙的判定,應以評定傷殘等級技術鑒定時的醫療檢查結果為依據,根據評殘對象逐個确定。
4.1.4醫療依賴
醫療依賴判定分級:
a)特殊醫療依賴:工傷緻殘後必須終身接受特殊藥物、特殊醫療設備或裝置進行治療;
b)一般醫療依賴:工傷緻殘後仍需接受長期或終身藥物治療。
4.1.5生活自理障礙
生活自理範圍主要包括下列五項:
a)進食:完全不能自主進食,需依賴他人幫助;
b)翻身:不能自主翻身;
c)大、小便:不能自主行動,排大、小便需依靠他人幫助;
d)穿衣、洗漱: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賴他人幫助;
e)自主行動:不能自主走動。
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分三級:
a) 完全生活自理障礙: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項均需護理;
b) 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礙: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項中三項或四項需要護理;
c) 部分生活自理障礙: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項中一項或兩項需要護理。
4.2 晉級原則
對于同一器官或者系統多處損傷,或一個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時受到損傷者,應先對單項傷殘程度進行鑒定。如果幾項傷殘等級不同,以重者定級;如果兩項及以上等級相同,最多晉升一級。
4.3 對原有傷殘及合并症的處理
在勞動能力鑒定過程中,工傷或職業病後出現合并症,其緻殘等級的評定以鑒定時實際的緻殘結局為依據。
如受工傷損害的器官原有傷殘或疾病史,即:單個或雙器官(如雙眼、四肢、腎髒)或系統損傷,本次鑒定時應檢查本次傷情是否加重原有傷殘,若加重原有傷殘,鑒定時按實際的緻殘結局為依據;若本次傷情輕于原有傷殘,鑒定時則按本次工傷傷情緻殘結局為依據。
對原有傷殘的處理适用于初次或再次鑒定,複查鑒定不适用本規則。
4.4 門類劃分
按照臨床醫學分科和各學科間相互關聯的原則,對殘情的判定劃分為5個門類:
a)神經内科、神經外科、精神科門。
b)骨科、整形外科、燒傷科門。
c)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門。
d)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門。
e)職業病内科門。
4.5 條目劃分
按照4.4中的5個門類,以附錄C中表C.1~C.5及一至十級分級系列,根據傷殘的類别和殘情的程度劃分傷殘條目,共列出殘情530條。
4.6 等級劃分
根據條目劃分原則以及工傷緻殘程度,綜合考慮各門類間的平衡,将殘情級别分為一至十級。最重為第一級,最輕為第十級。對未列出的個别傷殘情況,參照本标準中相應定級原則進行等級評定。
5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緻殘等級分級
5.1 一級
5.1.1定級原則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償,存在特殊醫療依賴,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礙。
5.1.2一級條款系列
凡符合5.1.1或下列條款之一者均為工傷一級。
1)極重度智能損傷;
2)四肢癱肌力≤3級或三肢癱肌力≤2級;
3)重度非肢體癱運動障礙;
4)面部重度毀容,同時伴有表C.2中二級傷殘之一者;
5)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體表面積≥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關節活動功能基本喪失;
6)雙肘關節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7)雙下肢膝上缺失及一上肢肘上缺失;
8)雙下肢及一上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9)雙眼無光感或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準者;
10)肺功能重度損傷和呼吸困難IV級,需終生依賴機械通氣;
11)雙肺或心肺聯合移植術;
12)小腸切除≥90%;
13)肝切除後原位肝移植;
14)膽道損傷原位肝移植;
15)全胰切除;
16)雙側腎切除或孤腎切除術後,用透析維持或同種腎移植術後腎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7)塵肺叁期伴肺功能重度損傷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 mmHg)〕;
18)其他職業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損傷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 (〈40 mmHg)〕;
19)放射性肺炎後,兩葉以上肺纖維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 mmHg)〕;
20)職業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損傷;
21)職業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損害;
22)肝硬化伴食道靜脈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損害;
23)腎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續<10mL/min,或血漿肌酐水平持續>707μmol/L(8 mg/dL)。
5.2 二級
5.2.1定級原則
器官嚴重缺損或畸形,有嚴重功能障礙或并發症,存在特殊醫療依賴,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礙。
5.2.2二級條款系列
凡符合5.2.1或下列條款之一者均為工傷二級。
1)重度智能損傷;
2)三肢癱肌力3級;
3)偏癱肌力≤2級;
4)截癱肌力≤2級;
5)雙手全肌癱肌力≤2級;
6)完全感覺性或混合性失語;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體表面積≥80%,伴有四肢大關節中3個以上活動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毀容;
9)雙側前臂缺失或雙手功能完全喪失;
10)雙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11)雙膝以上缺失;
12)雙膝、雙踝關節功能完全喪失;
13)同側上、下肢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14)四肢大關節(肩、髋、膝、肘)中4個及以上關節功能完全喪失者;
15)一眼有或無光感,另眼矯正視力≤0.02,或視野≤8%(或半徑≤5°);
16)無吞咽功能,完全依賴胃管進食;
17)雙側上颌骨或雙側下颌骨完全缺損;
18)一側上颌骨及對側下颌骨完全缺損,并伴有顔面軟組織損傷>30 cm2;
19)一側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術,呼吸困難Ⅲ級;
20)心功能不全三級;
21)食管閉鎖或損傷後無法行食管重建術,依賴胃造瘘或空腸造瘘進食;
22)小腸切除3/4,合并短腸綜合症;
23)肝切除3/4,合并肝功能重度損害;
24)肝外傷後發生門脈高壓三聯症或發生Budd-chiari綜合征;
25)膽道損傷緻肝功能重度損害;
26)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術後;
27)孤腎部分切除後,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28)肺功能重度損傷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29)塵肺叁期伴肺功能中度損傷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0)塵肺貳期伴肺功能重度損傷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 mmHg)];
31)塵肺叁期伴活動性肺結核;
32)職業性肺癌或胸膜間皮瘤;
33)職業性急性白血病;
34)急性重型再生障礙性貧血;
35)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6)肝血管肉瘤;
37)腎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續<25mL/min,或血漿肌酐水平持續>450μmol/ L(5 mg/dL);
38)職業性膀胱癌;
39)放射性腫瘤。
5.3 三級
5.3.1定級原則
器官嚴重缺損或畸形,有嚴重功能障礙或并發症,存在特殊醫療依賴,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礙。
5.3.2三級條款系列
凡符合5.3.1或下列條款之一者均為工傷三級。
1)精神病性症狀,經系統治療1年後仍表現為危險或沖動行為者;
2)精神病性症狀,經系統治療1年後仍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偏癱肌力3級;
4)截癱肌力3級;
5)雙足全肌癱肌力≤2級;
6)中度非肢體癱運動障礙;
7)完全性失用、失寫、失讀、失認等具有兩項及兩項以上者;
8)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體表面積≥70%,伴有四肢大關節中2個以上活動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毀容;
10)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1)雙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12)一手功能完全喪失,另一手拇指功能完全喪失;
13)雙髋、雙膝關節中,有一個關節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及另一關節重度功能障礙;
14)雙膝以下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15)一側髋、膝關節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16)非同側腕上、踝上缺失;
17)非同側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18)一眼有或無光感,另眼矯正視力≤0.05或視野≤16%(半徑≤10°);
19)雙眼矯正視力<0.05或視野≤16%(半徑≤10°);
20)一側眼球摘除或眼内容物剜出,另眼矯正視力<0.1或視野≤24%(或半徑≤15°);
21)呼吸完全依賴氣管套管或造口;
22)喉或氣管損傷導緻靜止狀态下或僅輕微活動即有呼吸困難;
23)同側上、下颌骨完全缺損;
24)一側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損,伴顔面部軟組織損傷>30 cm2;
25)舌缺損>全舌的2/3;
26)一側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術;
27)一側胸廓成形術,肋骨切除6根以上;
28)一側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術;
29)一側全肺切除并大血管重建術;
30) Ⅲ度房室傳導阻滞;
31)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損害;
32)胰次全切除,胰島素依賴;
33)一側腎切除,對側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34)雙側輸尿管狹窄,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35)永久性輸尿管腹壁造瘘;
36)膀胱全切除;
37)塵肺叁期;
38)塵肺貳期伴肺功能中度損傷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9)塵肺貳期合并活動性肺結核;
40)放射性肺炎後兩葉肺纖維化,伴肺功能中度損傷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粒細胞缺乏症;
42)再生障礙性貧血;
43)職業性慢性白血病;
44)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異常綜合征;
45)中毒性血液病,嚴重出血或血小闆含量≤2×1010/L;
46)砷性皮膚癌;
47)放射性皮膚癌。
5.4 四級
5.4.1定級原則
器官嚴重缺損或畸形,有嚴重功能障礙或并發症,存在特殊醫療依賴,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礙或無生活自理障礙。
5.4.2四級條款系列
凡符合5.4.1或下列條款之一者均為工傷四級。
1)中度智能損傷;
2)重度癫痫;
3)精神病性症狀,經系統治療1年後仍缺乏社交能力者;
4)單肢癱肌力≤2級;
5)雙手部分肌癱肌力≤2級;
6)腦脊液漏伴有顱底骨缺損不能修複或反複手術失敗;
7)面部中度毀容;
8)全身瘢痕面積≥60%,四肢大關節中1個關節活動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輕度毀容;
10)雙拇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11)一側手功能完全喪失,另一手部分功能喪失;
12)一側肘上缺失;
13)一側膝以下缺失,另一側前足缺失;
14)一側膝以上缺失;
15)一側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難;
16)一眼有或無光感,另眼矯正視力<0.2或視野≤32%(或半徑≤20°);
17)一眼矯正視力<0.05,另眼矯正視力≤0.1;
18)雙眼矯正視力<0.1或視野≤32%(或半徑≤20°);
19)雙耳聽力損失≥91dB;
20)牙關緊閉或因食管狹窄隻能進流食;
21)一側上颌骨缺損1/2,伴顔面部軟組織損傷>20 cm2;
22)下颌骨缺損長6cm以上的區段,伴口腔、顔面軟組織損傷>20 cm2;
23)雙側颞下颌關節骨性強直,完全不能張口;
24)面頰部洞穿性缺損>20cm2;
25)雙側完全性面癱;
26)一側全肺切除術;
27)雙側肺葉切除術;
28)肺葉切除後并胸廓成形術後;
29)肺葉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術後;
30)一側肺移植術;
31)心瓣膜置換術後;
32)心功能不全二級;
33)食管重建術後吻合口狹窄,僅能進流食者;
34)全胃切除;
35)胰頭、十二指腸切除;
36)小腸切除3/4;
37)小腸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結腸、直腸、肛門切除,回腸造瘘;
39)外傷後肛門排便重度障礙或失禁;
40)肝切除2/3;
41)肝切除1/2,肝功能輕度損害;
42)膽道損傷緻肝功能中度損害;
43)甲狀旁腺功能重度損害;
44)腎修補術後,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45)輸尿管修補術後,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46)永久性膀胱造瘘;
47)重度排尿障礙;
48)神經原性膀胱,殘餘尿≥50mL;
49)雙側腎上腺缺損;
50)塵肺貳期;
51)塵肺壹期伴肺功能中度損傷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52)塵肺壹期伴活動性肺結核;
53)病态窦房結綜合征(需安裝起搏器者);
54)放射性損傷緻腎上腺皮質功能明顯減退;
55)放射性損傷緻免疫功能明顯減退。
5.5 五級
5.5.1定級原則
器官大部缺損或明顯畸形,有較重功能障礙或并發症,存在一般醫療依賴,無生活自理障礙。
5.5.2五級條款系列
凡符合5.5.1或下列條款之一者均為工傷五級。
1)四肢癱肌力4級;
2)單肢癱肌力3級;
3)雙手部分肌癱肌力3級;
4)一手全肌癱肌力≤2級;
5)雙足全肌癱肌力3級;
6)完全運動性失語;
7)完全性失用、失寫、失讀、失認等具有一項者;
8)不完全性失用、失寫、失讀、失認等具有多項者;
9)全身瘢痕占體表面積≥50%,并有關節活動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毀容标準中的一項;
11)脊柱骨折後遺30°以上側彎或後凸畸形,伴嚴重根性神經痛;
12)一側前臂缺失;
13)一手功能完全喪失;
14)肩、肘關節之一功能完全喪失;
15)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6)一手拇指功能完全喪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完全喪失;
17)雙前足缺失或雙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18)雙跟骨足底軟組織缺損瘢痕形成,反複破潰;
19)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喪失;
20)四肢大關節之一人工關節術後遺留重度功能障礙;
21)一側膝以下缺失;
22)第Ⅲ對腦神經麻痹;
23)雙眼外傷性青光眼術後,需用藥物控制眼壓者;
24)一眼有或無光感,另眼矯正視力≤0.3或視野≤40%(或半徑≤25°);
25)一眼矯正視力<0.05,另眼矯正視力≤0.2;
26)一眼矯正視力<0.1,另眼矯正視力等于0.1;
27)雙眼視野≤40%(或半徑≤25°);
28)雙耳聽力損失≥81dB;
29)喉或氣管損傷導緻一般活動及輕工作時有呼吸困難;
30)吞咽困難,僅能進半流食;
31)雙側喉返神經損傷,喉保護功能喪失緻飲食嗆咳、誤吸;
32)一側上颌骨缺損>1/4,但<1/2,伴軟組織損傷>10 cm2,但<20 cm2;
33)下颌骨缺損長4 cm以上的區段,伴口腔、顔面軟組織損傷>10 cm2;
34)一側完全面癱,另一側不完全面癱;
35)雙肺葉切除術;
36)肺葉切除術并大血管重建術;
37)隆凸切除成形術;
38)食管重建術後吻合口狹窄,僅能進半流食者;
39)食管氣管或支氣管瘘;
40)食管胸膜瘘;
41)胃切除3/4;
42)小腸切除2/3,包括回腸大部分;
43)肛門、直腸、結腸部分切除,結腸造瘘;
44)肝切除1/2;
45)胰切除2/3;
46)甲狀腺功能重度損害;
47)一側腎切除,對側腎功能不全代償期;
48)一側輸尿管狹窄,腎功能不全代償期;
49)尿道瘘不能修複者;
50)兩側睾丸、附睾缺損;
51)放射性損傷緻生殖功能重度損傷;
52)陰莖全缺損;
53)雙側卵巢切除;
54)陰道閉鎖;
55)會陰部瘢痕孿縮伴有陰道或尿道或肛門狹窄;
56)肺功能中度損傷或中度低氧血症;
57)莫氏II型II度房室傳導阻滞;
58)病态窦房結綜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59)中毒性血液病,血小闆減少(≤4×1010/L)并有出血傾向;
60)中毒性血液病,白細胞含量持續<3×109/L(<3000/mm3)或粒細胞含量<1.5 × 109/L (1500/mm3);
61)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62)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續<50 mL/min,或血漿肌酐水平持續>177μmol/ L(2mg/dL);
63)放射性損傷緻睾丸萎縮;
64)慢性重度磷中毒;
65)重度手臂振動病。
5.6 六級
5.6.1定級原則
器官大部缺損或明顯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礙或并發症,存在一般醫療依賴,無生活自理障礙。
5.6.2六級條款系列
凡符合5.6.1或下列條款之一者均為工傷六級。
1)癫痫中度;
2)輕度智能損傷;
3)精神病性症狀,經系統治療1年後仍影響職業勞動能力者;
4)三肢癱肌力4級;
5)截癱雙下肢肌力4級伴輕度排尿障礙;
6)雙手全肌癱肌力4級;
7)一手全肌癱肌力3級;
8)雙足部分肌癱肌力≤2級;
9)單足全肌癱肌力≤2級;
10)輕度非肢體癱運動障礙;
11)不完全性感覺性失語;
12)面部重度異物色素沉着或脫失;
13)面部瘢痕或植皮≥1/3;
14)全身瘢痕面積≥40%;
15)撕脫傷後頭皮缺失1/5以上;
16)一手一拇指完全缺失,連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7)一拇指功能完全喪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喪失;
18)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9)除拇指外其餘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20)一側踝以下缺失;或踝關節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體短縮4cm以上;
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僅殘留拇趾;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24)一足功能完全喪失,另一足部分功能喪失;
25)一髋或一膝關節功能重度障礙;
26)單側跟骨足底軟組織缺損瘢痕形成,反複破潰;
27)一側眼球摘除;或一側眼球明顯萎縮,無光感;
28)一眼有或無光感,另一眼矯正視力≥0.4;
29)一眼矯正視力≤0.05,另一眼矯正視力≥0.3;
30)一眼矯正視力≤0.1,另一眼矯正視力≥0.2;
31)雙眼矯正視力≤0.2或視野≤48%(或半徑≤30°);
32)第IV或第VI對腦神經麻痹,或眼外肌損傷緻複視的;
33)雙耳聽力損失≥71dB;
34)雙側前庭功能喪失,睜眼行走困難,不能并足站立;
35)單側或雙側颞下颌關節強直,張口困難Ⅲ度;
36)一側上颌骨缺損1/4,伴口腔顔面軟組織損傷>10 cm2;
37)面部軟組織缺損>20 cm2,伴發涎瘘;
38)舌缺損>舌的1/3,但<舌的2/3;
39)雙側顴骨并顴弓骨折,伴有開口困難II度以上及顔面部畸形經手術複位者;
40)雙側下颌骨髁狀突頸部骨折,伴有開口困難II度以上及咬合關系改變,經手術治療者;
41)一側完全性面癱;
42)肺葉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術;
43)肺葉切除并支氣管成形術後;
44)支氣管(或氣管)胸膜瘘;
45)冠狀動脈旁路移植術;
46)大血管重建術;
47)胃切除2/3;
48)小腸切除1/2,包括回盲部;
49)肛門外傷後排便輕度障礙或失禁;
50)肝切除1/3;
51)膽道損傷緻肝功能輕度損傷;
52)腹壁缺損面積≥腹壁的1/4;
53)胰切除1/2;
54)甲狀腺功能中度損害;
55)甲狀旁腺功能中度損害;
56)腎損傷性高血壓;
57)尿道狹窄經系統治療1年後仍需定期行擴張術;
58)膀胱部分切除合并輕度排尿障礙;
59)兩側睾丸創傷後萎縮,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60)放射性損傷緻生殖功能輕度損傷;
61)雙側輸精管缺損,不能修複;
62)陰莖部分缺損;
63)女性雙側乳房切除或嚴重瘢痕畸形;
64)子宮切除;
65)雙側輸卵管切除;
66)塵肺壹期伴肺功能輕度損傷及(或)輕度低氧血症;
67)放射性肺炎後肺纖維化(<兩葉),伴肺功能輕度損傷及(或)輕度低氧血症;
68)其他職業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輕度損傷;
69)白血病完全緩解;
70)中毒性腎病,持續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
71)中毒性腎病,腎小管濃縮功能減退;
72)放射性損傷緻腎上腺皮質功能輕度減退;
73)放射性損傷緻甲狀腺功能低下;
74)減壓性骨壞死Ⅲ期;
75)中度手臂振動病;
76)氟及其無機化合物中毒慢性重度中毒。
5.7 七級
5.7.1定級原則
器官大部缺損或畸形,有輕度功能障礙或并發症,存在一般醫療依賴,無生活自理障礙。
5.7.2七級條款系列
凡符合5.7.1或下列條款之一者均為工傷七級。
1)偏癱肌力4級;
2)截癱肌力4級;
3)單手部分肌癱肌力3級;
4)雙足部分肌癱肌力3級;
5)單足全肌癱肌力3級;
6)中毒性周圍神經病緻深感覺障礙;
7)人格改變或邊緣智能,經系統治療1年後仍存在明顯社會功能受損者;
8)不完全性運動性失語;
9)不完全性失用、失寫、失讀和失認等具有一項者;
10)符合重度毀容标準中的兩項者;
11)燒傷後顱骨全層缺損≥30cm2,或在硬腦膜上植皮面積≥10 cm2;
12)頸部瘢痕攣縮,影響頸部活動;
13)全身瘢痕面積≥30%;
14)面部瘢痕、異物或植皮伴色素改變占面部的10%以上;
15)骨盆骨折内固定術後,骨盆環不穩定,骶髂關節分離;
16)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側指間關節離斷;
17)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側指間關節功能完全喪失;
18)肩、肘關節之一損傷後遺留關節重度功能障礙;
19)一腕關節功能完全喪失;
20)一足1~5趾缺失;
21)一前足缺失;
22)四肢大關節之一人工關節術後,基本能生活自理;
23)四肢大關節之一關節内骨折導緻創傷性關節炎,遺留中重度功能障礙;
24)下肢傷後短縮>2cm,但≤4 cm者;
25)膝關節韌帶損傷術後關節不穩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6)一眼有或無光感,另眼矯正視力≥0.8;
27)一眼有或無光感,另一眼各種客觀檢查正常;
28)一眼矯正視力≤0.05,另眼矯正視力≥0.6;
29)一眼矯正視力≤0.1,另眼矯正視力≥0.4;
30)雙眼矯正視力≤0.3或視野≤64%(或半徑≤40°);
31)單眼外傷性青光眼術後,需用藥物控制眼壓者;
32)雙耳聽力損失≥56dB;
33)咽成形術後,咽下運動不正常;
34)牙槽骨損傷長度≥8cm,牙齒脫落10個及以上;
35)單側顴骨并顴弓骨折,伴有開口困難II度以上及顔面部畸形經手術複位者;
36)雙側不完全性面癱;
37)肺葉切除術;
38)限局性膿胸行部分胸廓成形術;
39)氣管部分切除術;
40)食管重建術後伴反流性食管炎;
41)食管外傷或成形術後咽下運動不正常;
42)胃切除1/2;
43)小腸切除1/2;
44)結腸大部分切除;
45)肝切除1/4;
46)膽道損傷,膽腸吻合術後;
47)脾切除;
48)胰切除1/3;
49)女性兩側乳房部分缺損;
50)一側腎切除;
51)膀胱部分切除;
52)輕度排尿障礙;
53)陰道狹窄;
54)塵肺壹期,肺功能正常;
55)放射性肺炎後肺纖維化(<兩葉),肺功能正常;
56)輕度低氧血症;
57)心功能不全一級;
58)再生障礙性貧血完全緩解;
59)白細胞減少症,含量持續<4X109/L(4000/mm3);
60)中性粒細胞減少症,含量持續<2 ×109/L(2000/mm3);
61)慢性輕度中毒性肝病;
62)腎功能不全代償期,内生肌酐清除率<70 mL/min;
63)三度牙酸蝕病。
5.8 八級
5.8.1定級原則
器官部分缺損,形态異常,輕度功能障礙,存在一般醫療依賴,無生活自理障礙。
5.8.2八級條款系列
凡符合5.8.1或下列條款之一者均為工傷八級。
1)單肢體癱肌力4級;
2)單手全肌癱肌力4級;
3)雙手部分肌癱肌力4級;
4)雙足部分肌癱肌力4級;
5)單足部分肌癱肌力≤3級;
6)腦葉部分切除術後;
7)符合重度毀容标準中的一項者;
8)面部燒傷植皮≥1/5;
9)面部輕度異物沉着或色素脫失;
10)雙側耳廓部分或一側耳廓大部分缺損;
11)全身瘢痕面積≥20%;
12)一側或雙側眼睑明顯缺損;
13)脊椎壓縮性骨折,椎體前緣高度減少1/2以上者或脊椎不穩定性骨折;
14)3個及以上節段脊柱内固定術;
15)一手除拇、食指外,有兩指近側指間關節離斷;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兩指近側指間關節功能完全喪失;
17)一拇指指間關節離斷;
18)一拇指指間關節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19)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20)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喪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1)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2)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23)因開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複發作者;
24)四肢大關節之一關節内骨折導緻創傷性關節炎,遺留輕度功能障礙;
25)急性放射皮膚損傷IV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膚損傷手術治療後影響肢體功能;
26)放射性皮膚潰瘍經久不愈者;
27)一眼矯正視力≤0.2,另眼矯正視力≥0.5;
28)雙眼矯正視力等于0.4;
29)雙眼視野≤80%(或半徑≤50°);
30)一側或雙側睑外翻或睑閉合不全者;
31)上睑下垂蓋及瞳孔1/3者;
32)睑球粘連影響眼球轉動者;
33)外傷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術後眼壓控制正常者;
34)雙耳聽力損失≥41 dB或一耳≥91 dB;
35)喉或氣管損傷導緻體力勞動時有呼吸困難;
36)喉源性損傷導緻發聲及言語困難;
37)牙槽骨損傷長度≥6cm,牙齒脫落8個及以上者;
38)舌缺損<舌的1/3;
39)雙側鼻腔或鼻咽部閉鎖;
40)雙側颞下颌關節強直,張口困難II度;
41)上、下颌骨骨折,經牽引、固定治療後有功能障礙者;
42)雙側顴骨并顴弓骨折,無開口困難,顔面部凹陷畸形不明顯,不需手術複位;
43)肺段切除術;
44)支氣管成形術;
45)雙側≥3根肋骨骨折緻胸廓畸形;
46)膈肌破裂修補術後,伴膈神經麻痹;
47)心髒、大血管修補術;
48)心髒異物滞留或異物摘除術;
49)肺功能輕度損傷;
50)食管重建術後,進食正常者;
51)胃部分切除;
52)小腸部分切除;
53)結腸部分切除;
54)肝部分切除;
55)腹壁缺損面積<腹壁的1/4;
56)脾部分切除;
57)胰部分切除;
58)甲狀腺功能輕度損害;
59)甲狀旁腺功能輕度損害;
60)尿道修補術;
61)一側睾丸、附睾切除;
62)一側輸精管缺損,不能修複;
63)脊髓神經周圍神經損傷,或盆腔、會陰手術後遺留性功能障礙;
64)一側腎上腺缺損;
65)單側輸卵管切除;
66)單側卵巢切除;
67)女性單側乳房切除或嚴重瘢痕畸形;
68)其他職業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
69)中毒性腎病,持續低分子蛋白尿;
70)慢性中度磷中毒;
71)氟及其無機化合物中毒慢性中度中毒;
72)減壓性骨壞死II期;
73)輕度手臂振動病;
74)二度牙酸蝕。
5.9 九級
5.9.1定級原則
器官部分缺損,形态異常,輕度功能障礙,無醫療依賴或者存在一般醫療依賴,無生活自理障礙。
5.9.2九級條款系列
凡符合5.9.1或下列條款之一者均為工傷九級。
1)癫痫輕度;
2)中毒性周圍神經病緻淺感覺障礙;
3)腦挫裂傷無功能障礙;
4)開顱手術後無功能障礙;
5)顱内異物無功能障礙;
6)頸部外傷緻頸總、頸内動脈狹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橋手術後無功能障礙;
7)符合中度毀容标準中的兩項或輕度毀容者;
8)發際邊緣瘢痕性秃發或其他部位秃發,需戴假發者;
9)全身瘢痕占體表面積≥5%;
10)面部有≥8cm2或3處以上≥1 cm2的瘢痕;
11)兩個以上橫突骨折;
12)脊椎壓縮骨折,椎體前緣高度減少小于1/2者;
13)椎間盤髓核切除術後;
14)1~2節脊柱内固定術;
15)一拇指末節部分1/2缺失;
16)一手食指2~3節缺失;
17)一拇指指間關節僵直于功能位;
18)除拇指外,餘3~4指末節缺失;
19)一足拇趾末節缺失;
20)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21)跖骨或跗骨骨折影響足弓者;
22)外傷後膝關節半月闆切除、髌骨切除、膝關節交叉韌帶修補術後;
23)四肢長管狀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術後;
24)髌骨、跟骨、距骨、下颌骨或骨盆骨折内固定術後;
25)第V對腦神經眼支麻痹;
26)眶壁骨折緻眼球内陷、兩眼球突出度相差>2mm或錯位變形影響外觀者;
27)一眼矯正視力≤0.3,另眼矯正視力>0.6;
28)雙眼矯正視力等于0.5;
29)淚器損傷,手術無法改進溢淚者;
30)雙耳聽力損失≥31dB或一耳損失≥71 dB;
31)喉源性損傷導緻發聲及言語不暢;
32)鉻鼻病有醫療依賴;
33)牙槽骨損傷長度>4cm,牙脫落4個及以上;
34)上、下颌骨骨折,經牽引、固定治療後無功能障礙者;
35)一側下颌骨髁狀突頸部骨折;
36)一側顴骨并顴弓骨折;
37)肺内異物滞留或異物摘除術;
38)限局性膿胸行胸膜剝脫術;
39)膽囊切除;
40)一側卵巢部分切除;
41)乳腺成形術;
42)胸、腹腔髒器探查術或修補術後。
5.10 十級
5.10.1定級原則
器官部分缺損,形态異常,無功能障礙或輕度功能障礙,無醫療依賴或者存在一般醫療依賴,無生活自理障礙。
5.10.2十級條款系列
凡符合5.10.1或下列條款之一者均為工傷十級。
1)符合中度毀容标準中的一項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異物色素沉着或脫失>2 cm2;
3)全身瘢痕面積<5%,但≥1%;
4)急性外傷導緻椎間盤髓核突出,并伴神經刺激征者;
5)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遠側指間關節離斷或功能喪失;
6)指端植皮術後(增生性瘢痕1 cm2以上);
7)手背植皮面積>50 cm2,并有明顯瘢痕;
8)手掌、足掌植皮面積>30%者;
9)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節缺失;
10)足背植皮面積>100cm2;
11)膝關節半月闆損傷、膝關節交叉韌帶損傷未做手術者;
12)身體各部位骨折愈合後無功能障礙或輕度功能障礙;
13)四肢大關節肌腱及韌帶撕裂傷術後遺留輕度功能障礙;
14)一手或兩手慢性放射性皮膚損傷II度及II度以上者;
15)一眼矯正視力≤0.5,另一眼矯正視力≥0.8;
16)雙眼矯正視力≤0.8;
17)一側或雙側睑外翻或睑閉合不全行成形手術後矯正者;
18)上睑下垂蓋及瞳孔1/3行成形手術後矯正者;
19)睑球粘連影響眼球轉動行成形手術後矯正者;
20)職業性及外傷性白内障術後人工晶狀體眼,矯正視力正常者;
21)職業性及外傷性白内障I度~II度(或輕度、中度),矯正視力正常者;
22)晶狀體部分脫位;
23)眶内異物未取出者;
24)眼球内異物未取出者;
25)外傷性瞳孔放大;
26)角鞏膜穿通傷治愈者;
27)雙耳聽力損失≥26 dB,或一耳≥56 dB;
28)雙側前庭功能喪失,閉眼不能并足站立;
29)鉻鼻病(無症狀者);
30)嗅覺喪失;
31)牙齒除智齒以外,切牙脫落1個以上或其他牙脫落2個以上;
32)一側颞下颌關節強直,張口困難I度;
33)鼻窦或面頰部有異物未取出;
34)單側鼻腔或鼻孔閉鎖;
35)鼻中隔穿孔;
36)一側不完全性面癱;
37)血、氣胸行單純閉式引流術後,胸膜粘連增厚;
38)腹腔髒器挫裂傷保守治療後;
39)乳腺修補術後;
40)放射性損傷緻免疫功能輕度減退;
41)慢性輕度磷中毒;
42)氟及其無機化合物中毒慢性輕度中毒;
43)井下工人滑囊炎;
44)減壓性骨壞死I期;
45)一度牙酸蝕病;
46)職業性皮膚病久治不愈。
來源: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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